在工作中被同事打伤,二审法院:这可不算工伤!

来源:金山人社 发布时间:2021-08-08 13:38

摘要: 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应实施的行为。

张某系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员工。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张某在公司工作时与同事赵某发生冲突,并被殴打致左眼眶骨折。将其打伤的赵某受到刑事处罚。


2018年10月12日,张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金山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张某与赵某在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揪住赵某衣领,双方第一次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同事劝阻将二人拉开。双方均未受伤。随后张某转身到其身后几米远处拿起一块铁制零件,回身向赵某冲去,双方第二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赵某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导致张某左眼眶骨折。


金山区人社局认定张某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


张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张某)与赵某发生口角冲突后,双方发生了两次肢体冲突且均是原告主动挑起。第一次原告先用手推搡赵某拉其衣领,后原告被拉开,但是依旧不依不饶,第二次原告拿起铁块意欲砸向赵某并动手打赵某,赵某反击原告,将原告打伤。因此第二次冲突是原告致伤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有不当行为在先导致了其被打伤,故无论是从原告受伤的时间节点还是致伤的过程来看,其受伤均与工作无关。原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并非认定工伤的决定性因素。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的理由包括:1、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赵某发生口角后被赵某打伤,其在本案中虽有一定过错,但其打架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该过错不能成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2、其受伤是因工作问题争执造成,并非个人恩怨引起的,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金山区人社局)对上诉人(张某)及朱某等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结合(2018)沪0116刑初6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证实,系上诉人先用手推搡赵某并拉其衣领,在被同事拉开后上诉人又拿起铁块意欲砸向赵某,致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在此期间赵某将上诉人打伤。可见,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应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原因已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限度,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庄从周,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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