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3日,夏某被某房产营销公司招聘入职,从事行政工作。因公司欠薪,同年5月30日夏某离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离职前工资。
在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公司保管。夏某陈述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公司辩称找不到该劳动合同,并不清楚约定的工资标准。此外公司还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夏某实际上系案外人杨某的组员,应由杨某支付工资,但对这些主张并未提供证据。
另查,2020年4月6日,公司与杨某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杨某及其组员均为公司员工,须服从及配合公司的一切管理,归公司调配,日常工作由杨某支配;杨某本人及其所有组员的工资福利,由杨某承担;若此协议需提前终止,杨某须与公司提前一个月协商,双方同意后,杨某及其组员由公司分配职位。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某工资?
【案例分析】
夏某系房产营销公司以公司名义招聘,且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夏某在职期间提供劳动,故公司应当支付夏某工资。
公司辩称夏某系杨某的组员,根据《合作协议》应由杨某支付工资,这一观点并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其一,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夏某系杨某组员;其二,即使夏某系杨某组员,根据《合作协议》,杨某及其组员亦属于房产营销公司的员工,房产营销公司不能根据内部合作协议豁免其对员工的法定义务,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杨某已向夏某支付工资,故仲裁委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夏某的工资标准,房产营销公司辩称找不到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不清楚约定的工资标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公司应对工资支付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因此,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形下,属于约定不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夏某作为行政岗位人员,3500元/月的工资数额属于合理,仲裁委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
最终,仲裁委根据夏某实际在职天数,酌定公司应当支付夏某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6000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