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二自2007年7月入职中洪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梁小二于2015年10月1日至3日请假休息三天后,在10月4日返回公司上班,因工作问题与公司的保安队长产生纠纷。
经公司人事行政部人员调处,调整梁小二的工作岗位为杂工。
梁小二不服从新岗位调整并坚持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10月6日起,梁小二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情况下没有返回公司上班。
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以梁小二无故旷工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工会同意下,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已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1月22日,梁小二申请仲裁,请求由公司支付其补偿金23715元,仲裁委予以驳回。梁小二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小二在担任公司保安员工作期间,因工作时间问题与保安队长发生纠纷,公司采取调整梁小二工作岗位办法处理的行为,应视为其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梁小二不同意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没有返回公司工作超过4天,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因此,梁小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
梁小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公司无故调整梁小二工作岗位,不是合法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表现。
首先,从梁小二的简历可得知,梁小二一直从事保安工作,公司录用梁小二是因为公司看中梁小二有多年从事保安工作的经验。由此可见,从事保安工作是梁小二的专长,而非从事杂工。
其次,保安员与杂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种,前者为保障公司财务和人员的安全,后者工作繁琐且需多种技能。而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梁小二无法胜任保安一职而依法调岗。
最后,公司长期缺乏保安员,但是杂工是满编的,公司在无法证明梁小二不胜任保安员一职的情况下调岗,不能视为合法行使自主用工权。
【二审判决】
肇庆中院经审理认为:梁小二在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因岗位工作安排与该公司的保安队长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后,公司调整梁小二的岗位为杂工,这属公司合法行使用工权。
梁小二不同意公司调整其岗位,其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回到公司上班,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亦属合理。
综上,梁小二主张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申请再审】
梁小二还是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公司无故对其进行调岗,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用人单位有合法行使自主用工权”的情形,公司将其从一名长期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突然被调整到杂工的岗位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高院裁定】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梁小二称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无约束力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将梁小二进行调岗合法属其行使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小二的再审申请。
案号: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45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