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为某国有企业(下文简称企业)职工,因企业经营困难长期放假。2016年初,倪某前往一家铜材厂打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铜材厂不为倪某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9年初,倪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铜材厂以原企业已为倪某缴纳工伤保险及双方协议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倪某来到所在市总工会寻求帮助。
该市总工会接到求援申请后,立即指派律师为倪某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与铜材厂进行了沟通,提出根据人社部2011年颁布的《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尽管倪某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但铜材厂仍然有义务为倪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未缴纳工伤保险产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过工会工作人员和援助律师反复斡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铜材厂支付倪某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为其另行安排合适工作岗位。
随着用工形式多样化,双重劳动关系越来越常见。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或者应当承担哪些不利后果,应当由劳动领域相关立法调整。目前,国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倪某与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原国有企业一直在为倪某缴纳工伤保险,这种情况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二、多重劳动关系下,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要素与所受伤害的契合度,判断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三、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