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6月11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土地矿产开发交易中心签订《城乡建设用地项目施工项目》,约定由该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体承包人陈某,陈某组织多名农民工人员进行施工。其中,马某负责转运砂石,每天报酬300元,由陈某发放。11月26日,马某在施工现场倒砂石过程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马某亲属要求建筑公司给予马某工伤保险待遇,但建筑公司以与马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为马某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建筑公司拒绝马某亲属的理由合理吗?
【律师解答】
根据国务院在2010年12月20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见,人社局认定工伤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人社局会要求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但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该条款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建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根据上述规定,当马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的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建筑公司拒绝给马某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劳动关系也出现多种样式。工伤认定已经突破了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条规定也与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息息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