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职工,国家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经用人单位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周休日或在制度工作日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确认为加班。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安排“单休”(每周休息1天、工作6天)或“双休”(每周休息2天、工作5天)都不算违法。但是安排“双休” 的,哪怕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但是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也算加班;安排“单休” 的,哪怕每天工作未超过8小时,但是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也算加班。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3条规定:“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者本人日或小于劳动时工资的200%支付;(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问题是:如果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超出的工作时间应按不低于150%支付加班费,还是应按休息日安排补休或支付不低于200%加班费呢?这个还是要具体分析。
如单位平时是实行“双休”制的,规定一周工作5天,周日和周六是休息日,每天工作8小时。后因工作需要,单位与职工协商在某周六加班3小时,属于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如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200%支付加班费。
而如单位平时是实行“单休”制的,规定一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每天工作6个小时40分钟。后因工作需要,单位与职工协商在某周六加班3个小时,则属于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不低于150%支付加班费。
既然如此,本案中宏淳公司实行单休,周日休息,每日工作8小时,顾某在周六加班,为何要按休息日加班支付加班费呢?
因为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并非是与职工和工会协商加班,而是直接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规定:公司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8小时的工时制度。而这种工时制度显然是不合法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职工超出40小时的工作时间,按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显然是比较恰当的,可以避免现实中规避法律、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