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劳动者。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劳动者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劳动者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饶某2016年4月15日入职某服务公司,公司未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饶某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判定饶某2016年9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24日,某服务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注销公告。2019年4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饶某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5月7日,某服务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无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均为0,清算组成员为缪某、姚某。后饶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缪某、姚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饶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因某服务公司未依法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某服务公司清算组成员缪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姚某均系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清算时已明知饶某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予给付,即某服务公司清算组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缪某、姚某对饶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组织者,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的“劳动债权”,在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注销或者解散等法人人格灭失时,该“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受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本案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过多次仲裁和诉讼,作为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和股东的清算组成员明知工伤劳动者尚未获得理赔,该劳动债权尚未处置,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判决运用劳动法和公司法对劳动关系的协同调整,明断是非,裁定纠纷,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评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沈同仙教授
(案例选自:《江苏2020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