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王某曾是江阴某实业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王某交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4月1日13时30分许,王某在工作时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工伤九级。王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同年8月29日,王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阴某实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工资450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4日分别作出两份仲裁裁决,其中澄劳人仲案字[2019]第2185-1号终局裁决:江阴某实业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4500元;澄劳人仲案字[2019]第2185-2号裁决:江阴某实业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江阴某实业公司不服澄劳人仲案字[2019]第2185-2号裁决,提出王某应先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公司资料移交,之后公司再支付工伤赔款,故诉至江阴法院,请求判令他公司不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尽管江阴某实业公司为王某参加了工伤保险,王某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仍然应当由该公司支付。江阴某实业公司以王某未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为由不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
【法官评析】
为保障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提和必经程序,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职工经过工伤认定并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救济。工伤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宗旨,目的是让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时,能否附带职工先移交工作资料等这样的前提条件。王某在江阴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且被评定为工伤九级,该公司应当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即应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其要求王某先完成工作交接,之后其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而败诉。
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法定义务,应当自觉依法履行,不能附加任何前提条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