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洗衣店存在劳动关系。张某陈述称,自己于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在洗衣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洗衣店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间,张某主要负责接待顾客,收、洗以及晾晒衣服,工作平时由洗衣店经营者朱某直接管理安排,每月劳动报酬由朱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
张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及手机软件截图等证据。庭审中张某出示其手机并登录微信进行展示,其中显示有张某与微信名为洗衣店经营者朱某个人的聊天记录,微信账单中也有他与朱某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19日,内容涉及张某为朱某“做工”、张某日常向朱某请假及双方就工资进行协商等,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朱某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分别向张某转账2000余元。洗衣店未否认张某提供的证据中,张某的微信好友朱某即为经营者朱某。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电子证据的效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办案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从张某提供的证据来看,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张某与朱某就日常工作及工资进行交流协商,该好友也通过微信按月向张某进行转账,而该好友之名与洗衣店经营者名字一致。在洗衣店未出示经营者朱某的微信通讯录、转账记录的情形下,仲裁委认为张某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采信张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确认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张某与洗衣店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