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1月8日,裴先生与一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运砖、提灰等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每月工资6000元,依法享受五险一金待遇。今年2月份开始,裴先生在该建筑公司新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捡砖工作,早中晚在工地原地就餐后立即开始工作。3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裴先生在该项目工地取公司提供的午餐时,不慎被地面堆放的钢筋绊倒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他认为自己属于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该建筑公司认为其是在取午饭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故不予支付裴先生工伤保险待遇。那么,裴先生在工地取午餐时被钢筋绊倒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律师解答】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 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关键要素,也就是说,职工所遭受事故伤害与其从事工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裴先生陈述的情况,他虽然是在中午12时左右取午饭时,不慎被钢筋绊倒受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但由于该建筑公司与裴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具体规定在工地的工作时间,在他取午餐后就地在工地用餐,餐后继续工作。裴先生在工作间歇用餐是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并且系在工地范围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