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郭某于2018年12月进入一家建筑公司的某个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架梁工作。该建筑公司在此项目成立了项目部,郭某与该项目部订立了劳务合同。2019年1月,郭某在工作时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郭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郭某与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庭审中,郭某与该建筑公司对郭某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架梁工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有异议的是,郭某认为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建筑公司认为郭某与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且认为双方当时协商一致约定由郭某自行提供临时劳务、自担风险。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能证明建筑公司的主张。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项目部的法律属性及郭某提供架梁工作的方式、内容等。项目部系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或建筑施工企业为完成工程项目而设立,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对项目进行管理的组织。因此,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管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由企业来承担。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郭某在建筑公司项目部从事架梁工作的事实。虽建筑公司辩称郭某系与项目部协商一致约定自行提供临时劳务、自担风险,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务合同对此亦未明确约定,故仲裁委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结合郭某的银行流水证明项目部向其发放了报酬的事实,仲裁委认为,郭某为建筑公司提供有报酬的架梁劳动,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用工管理,郭某提供的架梁劳动是建该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郭某与建筑公司均属于法律上的适格主体,双方的行为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