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是否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来源:江苏工人报 作者:成家琼 发布时间:2021-03-08 10:14

摘要: 劳动者在职期间应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的一部分。

【案情简介】


孟某原系A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孟某在任职期间不组织、不参与任何与A公司相竞争的活动,不从事任何使用A公司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非本职工作。孟某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孟某及其近亲属不得组建、参与或受聘于类似A公司商业范畴(指与A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否则,A公司将追究孟某本人及其上述企业的法律责任。对以上未标明违约金或罚金的任何违约行为,违约一方都应该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2019年7月1日,孟某及其妻子陈某出资成立B公司。A公司认为,孟某及陈某设立的B 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似,孟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故A公司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孟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法院认为,孟某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孟某赔付A公司违约金27000元。


【法官评析】


根据竞业禁止义务履行时间的不同,竞业禁止分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多为法定的竞业禁止。在我国法上的表现主要是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投资企业的管理人等情形。法律规定此类特殊主体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而了解或知悉商业秘密的一般劳动者与董事、经理人一样对所在公司、企业负有忠实义务。若允许这些劳动者从事竞业活动他们也极易在竞业活动中有意或无意地泄露或使用其所在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削弱它们的竞争优势,损害其经济利益,造成不正当竞争,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在职期间的劳动者因其已就业,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保障,此时自己不应该牺牲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合法利益,而去成全劳动者的自由劳动权或工作权的充分实现,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


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应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的一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书面约定,要求劳动者在任职期间不组织、不参与任何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活动,不得组建、参与或受聘于类似用人单位商业范畴的企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劳动者应按照约定履行。劳动者如违反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与孟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孟某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在职期间成立与A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似的B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所约定的数额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时,应允许进行调整,以更好地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故法院结合孟某的薪酬水平、企业给予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孟某的工作岗位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孟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7000元。


(作者单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轶捷,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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