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岸系某安保公司的员工,疫情期间,其被安排到驻点医院从事安保任务。2020年6月,朱岸收到公司的解除用工关系通知,理由是他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仅被驻点医院的医生和护士投诉,还认为其负责的测量体温工作只是“走形式”,一再违纪、屡教不改。
朱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获仲裁支持。朱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安保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照片、谈话录音及仲裁、诉讼期间朱岸的自述可以证实,朱岸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安保公司所称的违纪行为,故不支持朱岸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
朱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之事实,朱岸被公司安排在人员流动量大、疫情防控任务重的医院从事保安工作,本应严格按照用人单位及驻点医院的要求审慎履行安保职责,疫情期间更应服从大局,听从工作指令,积极防控。
从公司提供的勤务督查单、监控视频、照片、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等证据可以看出,朱岸不仅存在上班时间违反着装规定在医院办公场所脱岗闲晃、上班迟到、违规充电等违纪行为,且于工作时间在预检分诊岗位上睡觉,还存在未完成站岗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行为。另朱岸自认为站岗保安对来院人员测量体温等防疫措施只是“走个形式”,对于医院下达的指令和要求认为“可以不执行”,其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上均存不当。
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主张朱岸的上述违纪行为构成《员工奖惩暂行规定》中“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较大影响的,将予以辞退处理”以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性质严重的,将予以辞退处理”之情形,可以成立。
法院遂维持原判,对朱岸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