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月5日,上海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子公司)与徐某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徐某在微电子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职位,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同年8月11日,微电子公司和徐某、陈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徐某承诺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将与微电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微电子公司则通过陈某按协议书附件《特殊待遇预付约定书》向徐某预付特殊待遇(包括现金待遇及股票待遇)作为徐某履行最低服务期限之对价;徐某在最低服务期限届满前出现单方面解除或终止与微电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劳动合同的,徐某应当全额返还案外人陈某已向其给付的特殊待遇。《特殊待遇预付约定书》载明:在徐某签署并遵守本《协议书》的前提下,陈某愿向徐某提供现金75000元、关联公司的股份1200股的特殊待遇预付,作为徐某在微电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长期稳定工作的激励。
2016年4月22日,微电子公司、徐某及陈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最低服务年限约定为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该协议附件《特殊待遇预付约定书》同样约定:在徐某签署并遵守本《协议书》的前提下,陈某愿向徐某提供现金37000元、关联公司的股份600股的特殊待遇预付,作为徐某在微电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长期稳定工作的激励。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微电子公司通过陈某共计给付徐某预付待遇112000元。2017年3月2日,徐某因个人原因向微电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日解除。
2017年4月27日,微电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徐某返还预付待遇112000元。该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审结。
■裁审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徐某违反协议约定,需返还微电子公司预付待遇112000元。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涉及到特殊待遇给付和服务期约定等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法律规定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并不具有惩罚性,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出资培训费用,劳动者并没有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而真正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通过服务期的约定难以实现用人单位对为其提供专项培训劳动者进行实质意义的约束。
二、用人单位预付劳动者较高价值的特殊待遇,可通过民事约定的方式约定违约责任。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在基本合同义务之外,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特殊待遇,相应地约定劳动者需要遵守相应的义务作为对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微电子公司与徐某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特殊待遇预付约定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书约定,微电子公司给予徐某特殊待遇系作为其长期稳定工作的激励,徐某获得预付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其为微电子公司工作的最低年限。徐某获得微电子公司支付预付待遇必须满足在公司工作满一定期限,而非其日常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
徐某2017年3月2日提出辞职,未到达两份协议约定的徐某所应服务的最低工作期限要求,徐某违反协议约定,其获得特殊待遇的条件并未成立,微电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徐某全额返还预付特殊待遇,这也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