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你提个醒丨法定经济补偿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张佶 发布时间:2026-09-14 17:11

摘要: 对于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可以约定支付条件呢?

老刘于2023年7月入职上海某物流公司,担任业务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25年9月,公司向老刘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公司向老刘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但同时约定该笔经济补偿金“将在收到老刘经办的某项目服务费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2026年1月,老刘向公司提出,其本人无法知悉公司是否收到该笔项目服务费,故要求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却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的,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条件未达成时,老刘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对于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可以约定支付条件呢?


一、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中第(二)项,当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看协商动议是由哪方提出的。若协商动议由用人单位提出,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经济补偿应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用人单位以双方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设置了前置条件为由,拒绝提前支付。但该案件经法院审理后,提出了两个观点:


一是案中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约定经济补偿金以收到项目服务费为支付前提,但前述款项系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此项约定与法律中“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不一致。二是本案中项目所涉有关项目服务费回款时间很大程度上由用人单位掌控,是否回款的信息也由公司掌握,劳动者无法掌控相关情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面主张条件不成就,且未提供较强证明力的证据,故法院基于双方举证能力存在显著差异等实际状况,综合考量劳动权益保护原则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未采纳用人单位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最终,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用人单位向老刘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


文/张佶


责任编辑:王枫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企业经营期限将“到期”,员工何去...

热线实录丨经济补偿按什么年限计算...

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作废吗?

首页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