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的生育津贴少了这么多?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完海燕 发布时间:2023-11-14 10:27

摘要: 为什么我的生育津贴少了这么多?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如果生育津贴高于职工产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如果生育津贴低于职工产前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可一次性补足。


如果女职工认为收到的生育津贴低于薪资标准,该如何维权呢?以下案例中,女职工通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用人单位达成和解,最终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回放】


女职工求助:生育津贴低于薪资标准


女职工李某,于2020年11月1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由于工作表现得到公司认可,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工资也一路上涨至15000元/月。2022年6月,李某生育一子,然而当她休完产假回到公司上班后,她发现自己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待遇。与公司几经交涉无果,继而李某又找到了普陀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前来咨询,工作室的调解员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她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与单位协调沟通,争取帮助李某获得生育金差额。


【调解过程】


实际工资标准是争议症结所在


普陀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上述劳动争议纠纷后,调解员立即进行认真梳理与分析,找出争议的症结所在。调解员认为,李某的工资标准是判断其生育津贴是否足额发放的依据;如果需要补足差额,其工资标准也是执行差额补足标准的关键因素。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李某的实际工资标准到底是多少。


拟定初步的调解计划,随后调解员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面对面的调解。李某表示,自己入职公司几年来,工作一如既往地认真踏实,任劳任怨,敬业精神和业务能力曾得到公司的肯定;休完产假后,工资却减低了不少,实在令人寒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待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劳调委调解员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李某生育津贴共计人民币近5万元。


然而对李某不利的是,她与公司签订的几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却只有2300元/月,远远低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


更糟糕的是,每月除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23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外,其余部分收入公司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而且李某手里既没有入账凭证,也没有签收单,想要证明自己生育前的真实工资标准,非常困难。


寻找间接证据互相印证


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认为,首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待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之规定,李某生育津贴差额理应得到支持。其次,由于李某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标准,应当尽量多搜集一些间接证据,如果能相互印证实际发放的金额,就很可能在调解中加强说服力。因此,调解员建议李某回去找一下之前和公司的邮件、短信、微信、QQ等记录,看其中是否有就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进行沟通的内容,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标准。


通过调解员的耐心引导寻找,李某发现自己曾经在公司内部聊天软件中和公司的人事谈起过自己的工资标准问题,在微信中找到了公司发给她的某个月工资计算标准的图片和在手机里找到了几张工资单的照片,另外还发现有两三个月的工资,公司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到李某的。这时,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告知李某,手里的这些证据,如果单凭其中任何一项,想要证明李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均有难度,但综合在一起可以相互印证,时间、金额也能够一一对应,这是支持李某诉求的有力支撑。


虽然公司一口咬定李某的工资只有2300元/月,且拿出公司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对于李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资料都未能做出有说服力的反驳,经普陀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精心指导和督促下,李某总算搜集并提交了一些很容易被忽视的证据。


【调解结果】


双方顺利达成和解,女职工获得差额补偿


通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与原、被告双方耐心细致地协商、沟通后,坚持采信李某月工资收入15000元的主张。调解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耐心释法,循循善诱,采取冷静处理、背靠背等多种调解方法,在办案当中,认真把握好原、被告双方诉求的要点,拉近原、被告双方矛盾的距离,耐心做好协调沟通。


最终公司接受了调解的结果,并认可了李某要求公司补足其生育津贴差额人民币48793.60元的诉求,双方达成和解。由公司全额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某生育津贴差额共计人民币48793.60元。


经过调解,使原、被告双方把矛盾化解在萌芽中,较为妥善地解决了本案的争议,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避免了矛盾激化,同时规范了公司方的用工行为。


【案例分析】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以上的法规条款,是对李某生育津贴差额诉求的有力支撑。


(作者单位:普陀区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


本文首发于《上海工运》2023年10月刊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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