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吗?

来源:中工网 作者:许接英 发布时间:2023-11-03 17:28

摘要: 网络直播是近年快速发展的行业,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诉权保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通过在婚姻家庭、所有权、合同、劳动争议、公司、破产等纠纷中,依法识别重复起诉、准确认定法律关系、合理界定原告主体资格、妥善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等,保障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诉权,强化诉源治理,促进争议实质化解。


据了解,今年1-9月,全省法院新收案件224.1万件,同比下降0.6%;诉前调解民事、行政纠纷112.8万件,调解成功64.5万件,调解成功率达57.2%;省法院立案庭发回改判案件32件,对下级法院不当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形予以纠正,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案例


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纠纷案


网络直播是近年快速发展的行业,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余某溶服务合同纠纷案是此次发布的诉权保护典型案例之一。


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余某溶签订《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约定余某溶为公司旗下艺人主播,公司对余某溶参与在线演艺平台享有合法权益,余某溶在合作期内需配合公司分配并参与指定平台进行演艺直播,公司独家拥有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版权等。合同签订后,余某溶却无故离开公司,故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余某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余某溶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案涉合同约定,某文化传播公司仅指定平台供余某溶进行在线演艺,主播受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收入分配上看,某文化传播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余某溶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并非余某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文化传播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余某溶支付的直播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其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法院指出,本案明确了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标准,并引导从业人员依法维权,促进新业态用工健康有序发展。


通讯员:范兴龙
责任编辑:朱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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