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鉴于公司没有以去年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擅自降低缴费基数,由此势必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为此,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公司补足差额。但法院表示不予受理。
请问:法院的做法对吗?我该怎么办?
读者:钟菲菲
钟菲菲读者:
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
一方面,《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也指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虽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势必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但基于参加工伤保险并不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民事私法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可以自由协商确定、变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是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三方公法关系,用人单位有依法参保和缴费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经办机构核定标准和稽核乃至处罚的法定职责,决定了就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对就因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驳回起诉。本案自然也不例外。
另一方面,《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与之对应,基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公司降低标准缴费与之相违,你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公司补足。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