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日,A快递物流公司与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B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李某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A公司从事快递派送工作,同日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在实际用工中,李某每天的工作任务由A公司安排,A公司对其进行考核管理;李某每月工资由A公司根据其派件送货数量核算完毕交由B公司发放。
2022年3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到期,H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A公司此项外包业务。2022年4月1日,A公司管理人员告知李某,她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要与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能继续上班,但无社会保险。李某认为权益受损,不接受与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4月11日,H公司给李某发送短信催促她报到和参加培训。由于该短信没有说明具体岗位及待遇,李某未予理会,后申请仲裁,将A公司与B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请求裁决两家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自己2022年3月工资。
据查,李某上班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结算至2022年2月,B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保费至2022年4月;案件受理后正式开庭审理前,A公司将李某2022年3月工资支付至B公司,B公司尚未发放给李某。
【争议焦点】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外包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认为,A公司与B公司构成劳务派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是支持了李某的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A、B两家公司以劳务外包之名掩盖劳务派遣之实,且在双方的协议到期时,A公司单方操作李某的劳动合同问题,并要求其与另一家公司建立没有社保的劳动关系,B公司也没有妥善处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这些行为都对李某的权益构成损害,两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直接对劳动者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外包是指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由承包单位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方要求完成相应业务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主体资格不同。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需要一定的资质,应在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在劳务外包关系中,外包的项目不涉及国家规定的特许内容,无需办理行政许可,没有劳务派遣资质要求。
岗位要求不同。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等“三性”岗位上实施;劳务外包对岗位没有特殊限制。
法律关系不同。劳务派遣涉及三方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劳务外包涉及两方关系,即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发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用工关系。
管理方式不同。用工单位直接对被派遣劳动者日常劳动进行指挥管理,被派遣劳动者受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劳务外包中,由承包单位直接对劳动者进行指挥管理。
工作成果衡量标准不同。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数量、工作内容和时间等与被派遣劳动者直接相关的要素,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在劳务外包关系中,发包单位根据外包业务的完成情况向承包单位支付外包费用,与承包单位使用的劳动者数量、工作时间等没有直接关系。
适用法律不同。劳务派遣主要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劳务外包关系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主要适用《民法典》,受民法调整。
本案中,B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与A公司签订的虽为劳务承揽外包服务合同,但实际由A公司对李某进行用工管理和考核监督,李某每月工资由A公司根据其工作量核算并交由B公司发放。从这些细节可以看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符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这一劳务派遣关系的基本特征,并非是业务外包关系。
综合上述原因,仲裁委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裁决两家公司连带承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责任,且B公司需将A公司转来的李某2022年3月工资发放给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