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信箱|被辞员工离开工作岗位,应当交回工作手机号码吗?

来源:中工网 作者:颜东岳 发布时间:2023-04-22 17:31

摘要: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编辑同志:


我原来所在公司在电信经营者处开户获取手机号码后,为便于我为公司开展工作,将手机号码交给我使用。此后,无论是工作还是日常生活需要,我都一直使用该手机号码。半个月前,我被公司解聘,公司拒绝我继续使用该手机号码并要求我交回。


请问:考虑到交回电话号码将给我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在我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将手机号码赠送给我使用的情况下,我能否拒绝交回?


读者:蒋琳琳


蒋琳琳读者:


你不能拒绝交回。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上述规定表明,电信号码作为电信资源,其所有权只能归国家,由国家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将之分配给电信经营者,电信经营者享有特许经营权。手机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签订合同后,电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通信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手机用户则取得对手机号码的专有使用权。


与之对应,鉴于案涉手机号码系公司在电信经营者处开户,公司自然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公司交给你使用,只是为了便于你为公司开展工作,并没有将手机号码使用权赠与给你且不再收回。在你被解聘之后,公司自然有权拒绝你继续使用,你也应当交回给公司。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你认为公司已经将手机号码赠送给你使用,而你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你无疑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不能认定你主张的事实成立。


责任编辑:李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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