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很注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由于条款不齐备,内容不明确,或者在履行协议中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或做法,所以,双方之间常常因此产生争议。对此,应该如何处理呢?以下案例分别对4种不同情形怎样处理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详细分析。
【案例】
虽未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也非“免费”履约
陈某系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月工资1.2万元。陈某当初入职时,公司与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地域、期限以及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对陈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未作约定。2022年12月31日,陈某从公司离职并进入与公司无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当陈某请求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时,公司竟然以双方并无此项约定为由而拒绝。
那么,陈某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吗?
【说法】
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的,也不意味着劳动者只能“免费”履约。事实上,劳动者只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有权受偿。
《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陈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其有权要求公司按法定的最低标准(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