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论是在劳动合同中还是在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进行“末位淘汰”都是违反法律的。劳动者如果遭遇“末位淘汰”,可以要求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今很多企业都十分注重内部考核,并和奖惩措施挂钩,有些甚至会有“末位淘汰”的规定。
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往往会接受因为考核处于“末位”而遭受的处罚甚至是解雇。
从法律层面来看,如果说将奖金等福利与考核排名挂钩尚属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那么“末位淘汰”这样的约定或者规定就直接违反劳动法了。
虽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产物,但由于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极少有劳动者有能力挑战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平等合同条款,只能是接受或者不接受。
基于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以强制性法律条款的形式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从用人单位的考核排名来看,总会有人排在末位。这就好比奥运会百米决赛,参加者中总会有最后一名,这只能说明这名选手在决赛中实力稍逊或者发挥不佳,但无疑仍是一名短跑高手。在体育比赛中是这样,在对劳动者的工作考核中也是如此。
用人单位有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但是,规章制度要发生法律效力也是有一定条件的,除了经法定程序,内容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就“末位淘汰”条款来说,如果用人单位要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证明劳动者还具备《劳动合同法》第39条或者第40条的情形,否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赔偿等责任。
综上,用人单位无论是在劳动合同中还是在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进行“末位淘汰”都是违反法律的。劳动者如果遭遇“末位淘汰”,可以要求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