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获得经济补偿。但是,男职工护理假工资,虽被冠以“工资”称谓,应属于劳动者可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宜纳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护理假工资,劳动者可主张补发,但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主张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张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公司的市场部工作,月工资8000元。其妻子于2021年4月生产,公司给予张某20天的护理假。但到月底公司仅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计发其4月份的工资,理由是张某该月享受了20天护理假,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这期间的工资应扣减。张某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按照自己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并裁决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张某4月份的工资差额6220元;驳回张某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未足额支付护理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范畴?
【案例评析】
对于男职工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在很多地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都有所明确。张某及其妻子系符合所在地四川省《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合法夫妻。该条例规定,符合该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从法条可以看出,男职工在享受护理假期间,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男职工护理假期间的全额工资。该公司以张某护理假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为由,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其当月工资,显然与条例中“视为出勤”和“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相悖,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张某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问题,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该公司无需支付张某经济补偿,理由如下:
首先,护理假工资应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在劳动者非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各类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等。护理假工资也是如此,是用人单位基于法条,以工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休息休假期间的福利和待遇,应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中的休息休假工资。
其次,应厘清“劳动报酬”的含义。对于“劳动报酬”,应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理解。从广义上来讲,劳动报酬包括了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看出,护理假工资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从狭义上来讲,劳动报酬仅指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即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实际劳动。因此,护理假工资不属于狭义的劳动报酬。
再次,应正确理解“视为出勤”。条例规定的“护理假视为出勤”,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享受护理假期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来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及待遇。但是,“视为出勤”并不能等同于劳动者提供了实际劳动,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护理假工资,属于其依法享受的福利及待遇,而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
最后,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时,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其本意应当是确保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后,用人单位能够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否则将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其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因此,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应属于狭义的劳动报酬,即劳动者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对价,而非劳动者所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司法实践中,不宜对此进行扩大化理解。
综上所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护理假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不应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