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于2013年8月入职某汽车金融公司,岗位为部门经理,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曹某签收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任何员工不得兼职;如发现员工未经批准私自兼职,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
2020年9月,某汽车金融公司廉政部门调查发现,2017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曹某担任案外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汽车金融公司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
2020年11月,某汽车金融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曹某解除劳动合同。曹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0元。曹某于2021年2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汽车金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请求】
要求某汽车金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曹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汽车金融公司与曹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曹某主张其担任案外公司股东的行为并非《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兼职行为,诚然,该行为属于公司法上的行为而非劳动合同法上的兼职行为,但该行为显然比普通的兼职行为更能给某汽车金融公司造成危害。
因此,举轻明重,曹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某汽车金融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制度依据,应属于合法解除,曹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