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模式下,劳动者所面对的劳动合同订立主体、工资支付主体、社保缴纳主体均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劳动对价给付、劳动成果享有等要素,综合分析认定劳动关系构成的双方主体。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模式下的劳动关系争议纠纷。
【案情回顾】
苏州某公司是一家互联网平台的运营公司。小赵是该平台骑手。苏州某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签订《项目外包协议》,委托济南某公司完成苏州区域内的客户送件任务。济南某公司遂将其未盖公章的劳动合同放置在苏州某公司处,骑手在劳动合同上签完字后,由苏州某公司寄回济南某公司盖章。
小赵的工资自入职起一直由江西某公司发放。济南某公司另行委托河南某公司为小赵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18年8月,济南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结算的服务费名单中包括小赵。苏州某公司将小赵已经签字的劳动合同邮寄至济南某公司盖章,但济南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
2018年9月,小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向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仲裁请求未予受理,故诉至姑苏法院。
【庭审过程】
法院着重审查合同订立过程、工资支付方式、主营业务内容等,排除苏州、江西、河南众多参与要素支配公司在确定法律关系时的干扰,查清与从业者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相对人、委托支付工资主体及劳动成果享有者均为济南某公司的待证事实,从而认定济南某公司为劳动关系主体。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小赵生前与济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法官姜伟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济南某公司将空白劳动合同放置在苏州某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向骑手发出订立劳动合同“要约”,且骑手工资由济南某公司委托江西某公司发放,骑手的劳动成果由济南某公司实际享有。因此,小赵生前实际上是与济南某公司之间达成劳动关系合意,即存在劳动关系。
在传统用工模式中,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保险缴纳等,专属于一个用人单位执行,但在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模式下,生产要素出现拆分、分解至诸多企业等态势。不少平台将人事管理、业务管控、资金支付及工资结算等事项通过外包方式拆解给不同要素企业掌控负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后,不同主体之间相互推诿,导致劳动用工主体与法律关系双方往往难以界定,需要通过法院主动追加诉讼主体进一步查明案情,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举步维艰。
本案的判决,保护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平台复杂用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辨识提供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