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如何承担付薪责任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杨健舒 发布时间:2022-07-19 13:11

摘要: 关联企业容易导致用人单位身份模糊、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不清晰、企业主体责任混乱。

劳动者与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该企业与另一家企业经营范围相同、人事管理体系重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破产后,劳动者要求两家公司连带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应获支持。


【案情简介】


A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成立,法人代表为张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器具生产、对外销售等;2017年10月,A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暂停经营。B器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法人代表为李某,与张某为母子关系。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人事管理体系重合,办公场所也在同一地点。


B公司成立后,A公司将车间租赁给B公司,用于B公司的生产经营。2020年6月10日,A、B公司均因资不抵债被宣布破产,A公司车间厂房拍卖所得为100万元,B公司无可执行财产。


罗某于2018年3月15日与B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入职后从事车间生产。B公司破产时仍拖欠罗某2万元工资。因B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用于偿还工资,罗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A、B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A公司承担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


【处理结果】


确认申请人罗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A、B两家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焦点分析】


罗某能否与A、B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谁支付?


【焦点评析】


对于与罗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在无证据证明罗某在为A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更符合本案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最终目的是获取工资。A、B两家公司法人代表有亲属关系,经营范围相同、人事管理体系重合,办公场所也在同一地点,属于典型的关联企业,而且从案情可以看出,A公司实际支配了生产资料。为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应认定罗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罗某与A、B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为多家公司提供劳动。在关联企业用工中,混同的指挥命令权打破了劳动者“一对一”的用工模式。因此,虽然罗某与B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但两家公司为混同用工关系,认定罗某与A、B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更能避免关联企业逃避法律责任。


仲裁委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当前法律法规虽未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者给付的劳动在一定时空范围归属于特定用人单位支配,绝大多数不能在同一时空为多家用人单位提供足额的劳动。实践中随意认定多重劳动关系并不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不突破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应坚持以“实际用工为主、劳动合同为辅”的标准认定用人单位。


在认定B公司为用人单位主体的前提下,关于工资清偿责任,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B公司承担工资的清偿责任。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是B公司,基于劳动关系的义务理应由B公司承担,其中也包括工资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A、B公司共同承担工资清偿的连带支付责任。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对外责任,但是B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承继A公司原有暂停经营的业务,直接或间接受到A公司施加的影响,两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B公司无独立运转企业的能力,却被作为对外招聘职工的用人单位,可见两家公司明显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不当目的,应由两家关联企业承担罗某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关联企业容易导致用人单位身份模糊、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不清晰、企业主体责任混乱。本案中,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利用亲属关系分别开设企业,并利用其中的“空壳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承继业务,规避用工风险,就造成了上述问题。因此,当涉及这种关联企业给付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时,由关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更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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