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定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但是,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管得太“宽”,越过了法律规定的底线,那可就没法产生效力了,甚至可能导致劳动争议。
比如在以下这个案例中,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只能“碰一鼻子灰”——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王先生到某环境服务公司工作。他入职时,公司要求他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这样一条约定:如因公司与外部项目合同终止等不可控因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不视为公司违约,此种情况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王先生当时也没多想,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了。
2021年10月,公司的一个外部服务项目合同到期终止,王先生恰好从事这个项目。双方就岗位变化无法协商一致,公司决定与王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告诉他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王先生不服公司的决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王先生的仲裁请求。
【焦点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环境服务公司的外部服务项目合同到期后,因无业务导致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环境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王先生支付经济补偿。
但该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合同条款的方式,剥夺了王先生在这种情形下获得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环境服务公司以双方合同有约定为由拒不支付经济补偿,其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山东省曲阜市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