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我于2020年4月5日入职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享受五险一金待遇。2021年8月4日,我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尔后我与该公司就在职期间加班费问题协商未果,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我的实名考勤打卡记录,记录显示: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两次,第一次打卡时间为早8时左右,第二次打卡时间为下午5时左右;打卡地点均为该人力资源咨询公司所在位置。2.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但该人力资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我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
请问律师,这种情况下,我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读者林女士
【律师解答】
您与该人力资源公司争议的主要争议在于加班事实的认定,由此产生和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也就是说,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针对其掌握或管理的证据,其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 即可推定您存在加班的事实。
结合您的情况,虽然您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考勤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该人力资源公司持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人力资源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却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向您支付加班费。
律师提示,在加班费争议处理中,考虑到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同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