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某合金公司曾属某集团投资设立的关联企业。被告赵某原系某合金公司职工,同时1999年5月赵某到原告某化工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赵某未在攀枝花市参加社会保险。
赵某2019年6月24日在攀枝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鉴定,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磷中毒。
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赵某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称赵某1999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接触黄磷及磷化物。
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A4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20年1月16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为十级伤残。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20]119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门诊检查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73970.36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3日认定赵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为十级伤残。
依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一条“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的职责,原告、被告某合金公司均称由某合金公司在乐山市为赵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赵某的工伤,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赵某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及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或不同用人单位就业时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原告主张不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门诊检查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73970.3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由被告某化工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门诊检查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73970.36元。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