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20年3月12日邬某入职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邬某因事请假,而公司以请事假为由,断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上班期间,公司经常要求邬某延时加班,但对加班工资,公司只是象征性的发放。对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邬某多次向公司交涉,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落实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最终,双方协商未果。邬某遂于2021年1月,向公司提出辞职。
为维护自身权益,邬某向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寻求帮助。
法援中心受理该案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与邬某接触,了解其诉求及案件事实。根据邬某手机微信记录,确认邬某与某机械公司入职、辞职的时间。同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计算出邬某应得的加班工资,并以此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某机械公司答辩称,其为邬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就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需要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当支持邬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认为公司的工资明细中已经列明了加班工资这个科目,证明邬某已经享受了加班工资,邬某再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任何道理。关于断缴社会保险,是因为邬某请事假未上班,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仲裁认为】
用人单位用工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明确要求,《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和发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有明确规定,对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由于双方对计算口头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虽然工资明细中包含了一部分的加班工资,但发放的这部分加班工资只是正常工作时长的工资,并没有达到150%的要求,因此,应当补足50%的差额。
【法援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否要签订劳动合同,应该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用词是“应当”和“书面”,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缴纳社会保险来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
对邬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由于公司在工资条中记录了邬某的加班时长,又有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标准,可以计算出实际应得的加班费。现在有些单位虽然提供给职工工资条,但在工资条中的发放明细并不是真实的记录。因此,职工对自己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长应当留下证明记录,维权时有足够理由和证据。
另外,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员工离岗、请长假,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应不间断地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请事假,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但并没有相关规定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