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不能再打折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倪斌 发布时间:2021-10-21 10:12

摘要: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确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时,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如果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高于这个法定标准,应按约定执行;但是如果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这个法定标准,应按法定标准执行。


本案中,既然倪某的月工资明确为3,831元,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就不能低于3,831元,即不能再“打七折”了。


当然,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可以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以及不固定的绩效奖金、加班工资等。但是本案中倪某的本薪、岗位津贴应该计算在内。


在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中,劳动者在职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职/技津贴、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组成,劳动者主张其以上每月工资收入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被告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职/技津贴组成,并作为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80912号)


责任编辑:李成溪,曹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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