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为公司垫付了费用,公司却不给报销,该如何进行维权?
案件事实
2010年5月,原告周某入职被告某公司。
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任副总经理,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
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周某月薪5000元,每年年底加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奖金;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月薪10000元,每年年底加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奖金。
在职期间,某公司共向周某支付工资180000元。
2018年4月30日,周某以某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报销垫付费用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双方先就争议提交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周某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原告提交的《公司应付个人款汇总表》,加盖有公司印章且有公司出纳签名,该汇总表可认为劳动者垫付费用系用于单位经营,且相关垫付费用已通过单位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经单位统计最终确认应向员工支付的费用,可按照劳动争议解决。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742647.23元,而原告仅主张742647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职工垫付费用公司不给报销,如果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单位经营,则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可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垫付费用。
判决结果
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垫付费用人民币742647元。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