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劳动者以劳动力换取报酬的形式,但两者所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却有天壤之别,混淆或者误用,都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案例】
劳动关系
3年前,董某(已年满60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从事小区卫生保洁和花草养护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2020年5月,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了与董某的劳动合同。董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辩称,董某在签订合同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董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
劳务关系
魏阿姨退休后来到省城帮助女儿照料孩子,闲暇之余应聘到一家超市从事勤杂工作,约定月工资1200元。魏阿姨表示,最初两个月超市都能按时足额计发工资,但从2020年下半年开始,自己一直在超市工作,但一直被拖欠工资至今。为此,魏阿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老人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发放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劳务关系。魏阿姨主张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又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魏阿姨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