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根据调取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员工在入职公司时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社会保险清单显示的工作经历完全不一致,员工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员工在入职公司时存在虚构工作经历的行为。而工作经历是用人单位在决定是否录用某一应聘者时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特别是对于员工所应聘的“品质部经理”这一需要一定职业技能和经验的岗位。员工此前所工作的岗位、行业、资历等均会对公司决定是否录用该员工产生重要影响。
员工在入职公司时主张其自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仅在一家单位工作;但实际上其在上述期间变更了7家工作单位,最短仅工作1个月,最长也不足2年。该事实也会对公司关于员工能否长期在其单位工作的预期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员工对于工作经历的虚构导致公司在决定录用时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员工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公司仅需支付该员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而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二审期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刘某2010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X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显示,2010年10月至其入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前,刘某系在“LP科技”担任“品质经理”。但本院调取的刘某在2010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显示,刘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由深圳市Y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由深圳市宝安区松岗RY五金加工厂缴纳;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由深圳市WC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6月由深圳市TY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由深圳市XHJ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由深圳市F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由深圳市YPT科技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3月由深圳市DBT科技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由X公司缴纳。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刘某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要求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X公司则主张因刘某入职时存在提供虚假工作经历和学历的情形故而双方劳动关系无效,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根据本院调取的刘某2010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刘某在入职X公司时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社会保险清单显示的工作经历完全不一致,刘某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刘某在入职X公司时存在虚构工作经历的行为。而工作经历是用人单位在决定是否录用某一应聘者时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特别是对于刘某所应聘的“品质部经理”这一需要一定职业技能和经验的岗位。刘某此前所工作的岗位、行业、资历等均会对X公司决定是否录用刘某产生重要影响。且刘某在入职X公司时主张其自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仅在“LP科技”一家单位工作;但实际上刘某在上述期间变更了7家工作单位,最短仅工作1个月,最长也不足2年。该事实也会对X公司关于刘某能否长期在其单位工作的预期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刘某对于工作经历的虚构导致X公司在决定录用刘某时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X公司仅需支付刘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而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此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
二、X公司无需支付刘某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
三、X公司无需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7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