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劳动者可获一次性赔偿

来源:河北工人报 发布时间:2021-06-21 11:02

摘要: 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就应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要确认劳动关系。现实中,一些经营业主未经工商登记即雇佣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一旦发生事故伤害,往往由于赔偿数额难以达成一致。


非法用工关系下,劳动者无法认定工伤,该如何获得事故伤害赔偿?对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出了明确的救济途径——非法用工伤亡人员可要求一次性赔偿。


【事件】

被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

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


贺某名下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贺某在取得道路运输资质后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货运经营,其车辆一直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作业。


2017年2月,雷某经人介绍到贺某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年6月,雷某在驾驶该重型半挂车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雷某与贺某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雷某家人、贺某以及某运输公司之间的赔偿纠纷就此开始。


雷某家人认为,雷某在工作时间驾驶工作车辆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由于贺某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从事货运,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12月19日,雷某家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贺某、某运输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33616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40天后,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未支持雷某家人的申请。雷某家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雷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法院已生效法律判决确定雷某与贺某于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但雷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的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故雷某家人要求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其进行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已确定雷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而被告贺某不具备与雷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驳回了雷某家人的诉讼请求。雷某家人提起上诉。


【判决】

具备合法劳动者主体资格

劳动者近亲属获得一次性赔偿


雷某家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雷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是客观事实。对此,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对于非法用工有明确的表述和规定,应视同工伤。在非法用工的情况下,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贺某非法用工,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某运输公司与贺某存在混同用工、向贺某分包业务、提供营业执照使用的事实。同时,雷某家人提交了贺某与某运输公司在业务范围、经营场地、人员管理、工资发放上的混同的相关证据。


贺某表示,非法用工关系应当适用非法用工的特别法进行审判。雷某由于突发疾病而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适用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到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与自身突发疾病死亡是两个概念,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事故伤害范畴。贺某认为自己并未拖欠雷某工资,双方是非法用工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法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雷某生前与贺某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7年6月6日,雷某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贺某与雷某之间为非法用工关系,但雷某是具备主体资格的合法劳动者,不能剥夺其同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雷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获得赔偿。因此,贺某在非法用工的情况下,应当向雷某家人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九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该办法第6条同时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法院查明,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00元;关于雷某家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法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在非法用工情况下的身体损害或者死亡予以保护,但是贺某并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雷某家人主张贺某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贺某非法用工,其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非法营运工作,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66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九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第6条,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贺某一次性支付雷某家人一次性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36160元,合计1008480元;某运输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雷某家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贺某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因范围贺某属于个人,不具有单位的特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对单位的认定的要求。雷某属于疾病死亡,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的条件。此外,贺某与雷某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本案也不能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雷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审法院认定为工亡,符合法律规定。因贺某与雷某之间为非法用工关系,二审法院认为雷某是具备主体资格的合法劳动者,不能剥夺雷某同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故贺某在非法用工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贺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评析】

非法用工伤亡人员可按工伤

保险待遇标准主张一次性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生产劳动,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引起的事故伤害或疾病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而确立劳动关系,除了要劳动力提供和使用事实外,还需使用和提供劳动力的当事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这意味着,只要一方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者劳动者主体资格,或者双方皆不具备,那么彼此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而基于非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事故伤害或疾病不能适用工伤认定。实践中,非法用工情形常见,但自发生工伤事故以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赔偿的问题很难达成协议。其次,由于部分经营业主未进行工商登记,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通常很难核查其真实用工主体资格,而与经营业主建立起符合劳动关系是指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后,经营业主一般会以其实为自然人身份,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中的单位的范畴,不应承担非法用工职工伤亡一次性赔偿责任等,作为抗辩理由。


劳动者的权益如何维护?


虽然用人单位的定义指向较为明确的规模组织,但此类经营业主以自然人的名义长期招工、规模生产盈利的行为本就违反劳动法等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为减少非法用工主体刻意规避法律义务,尤其是劳动者遭遇重大事故伤亡情况下,法律赋予职工以特殊保护。其次,非法用工系用工单位或被用工者主体不适格的用工行为,尽管非法用工关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若确实存在用工单位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如果呈现与劳动关系一致的用工表象,应当认定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安排。该办法明确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范畴,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经治疗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就应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按向非法用工单位索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赔偿,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如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相关当事人则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如果当事人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应通过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来解决。


责任编辑:王枫,刘振思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给职工上了工伤保险还需再上雇主责...

派遣员工发生工伤,向谁申请工伤待...

强制不加班是对过劳现象的必要纠偏

首页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