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未经协商辞退员工属于违法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赵新政 发布时间:2021-06-13 17:12

摘要: 公司的解除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席柳(化名)在一家业务遍及多个城市的物业公司工作。2017年10月23日入职时,公司与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而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时,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本合同。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既于其所在项目发展商或业主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关系。


2020年3月31日,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在此前的2月28日,公司向席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与业主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定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按通知时间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席柳与公司均认可该通知于3月18日送达席柳,席柳听从公司安排将其所签回执的日期写成2月28日,双方亦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不过,公司不同意支付席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称其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与席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席柳称,其与公司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然而,公司在强调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并没有按照该项法律规定与其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更谈不上是否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公司径行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违法。


公司虽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过协商,但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表示,其虽然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但同意支付经济补偿费用。


【法院判决】


因与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席柳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019年度十三薪等。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9000元、2020年2月工资10100元、2019年度十三薪10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55.4元。


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席柳所在项目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其作为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在3月18日之前应该知道项目要终止这件事。为此,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公司已经与所有员工进行过沟通,并协商解决了离职补偿事宜。当时,席柳居家办公,公司是通过电话与席柳沟通的,双方既谈过经济补偿,也沟通过合同变更的事情。不过,公司没有留存相关证据。


席柳辩称,其只在项目部从事人事工作,其职责是负责项目部员工的考勤和工资发放。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公司既没有通知过她,也没有与她进行过协商,她是3月18日收到辞退通知才知道自己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了。


公司认为,其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2020年2月28日提前30日通知席柳解除劳动合同。席柳已经在相关通知上签字确认,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公司不同意支付席柳索要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席柳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且未达成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公司的解除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应支付席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鉴于公司未对其他仲裁裁决事项提出异议,席柳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了与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6月7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庄从周,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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