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需合规保存工资发放档案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张佶 发布时间:2021-03-18 10:29

摘要: 本文为广大读者分析一下工资争议的举证问题。

小许于2019年9月15日入职上海NYT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月目标奖金4000元,目标奖金依据公司薪酬分配制度予以考核和发放。2020年2月27日,小许申请辞职,后工作至2020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交接。离职后,小许认为公司未发放其2020年2月的基本工资,但公司不认可。小许便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了仲裁申请,并提交了收入发放的银行明细,该银行明细的回单附言为“代NYT公司支付12月工资和奖金,1月工资及2019年终奖”。公司认为,1月发放的大额收入中,已经包含了小许2月的工资,因此不应再予发放,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本案为例,本文为广大读者分析一下工资争议的举证问题。


一、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工资清册两年以上备查。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在本文前述案例中,仲裁机构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已发放相关金额的主张与银行业务回单附言中所载名目并不一致,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明确证实当时的实际工资发放及构成情况,且公司未能提交应由其保存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对公司关于已向小许支付2020年2月基本工资的主张未予采信。


二、工资发放档案材料保存期限有区分。


除了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对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发放材料两年以上备查有规定外,不少HR还发现财政部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两者规定了不同的保管期限,但并不冲突。因为,两者的作用不相同:会计资料是对企业整个经营资产状况的记录,而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只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项下的特殊义务,此项义务的设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两者的侧重点不同:会计资料的记录是对企业某一时段支出收入的记录,其记录的项目不会具体到某个人每月的工资明细,而是某一科目项下的总体记录;而工资支付记录是专门记录每个人每月工资构成、支付时间等因素的具体记录。


责任编辑:王枫,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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